案情简介:夫妻分居两年,期间同居一晚。
原告刘(男)与被告宋于2000年初结为夫妻,关系自由。婚后,他们经常因意见不合而吵架、打架,感情不断恶化。 2002年1月,刘与宋吵架后搬到单位宿舍,开始与宋分居。 2004年3月,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不合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准予离婚。”允许他和宋离婚。被告人宋某答辩称,刘某与因感情不合分居的事实属实,但刘某于2003年6月某日回家与他商讨离婚事宜夫妻感情不和,并留宿一夜,期间两人发生性关系。因此,分居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使两人分居时间不足两年。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符合感情不和分居两年
法院认定,虽然原告刘某在分居期间在家里住了一晚并与被告发生性关系,但时间较短,并非两人感情重逢所致。不能作为中止分居诉讼时效的理由,被告宋某的抗辩不能成立。应认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而分居二年,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据此,判决允许刘、宋离婚。
律师声明:
《婚姻法》虽然将“因不合分居两年”列为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一,但不知何时开始分居,是否有诉讼时效中断以及是什么原因对分居诉讼时效的中断等没有规定。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只能根据自己的审判经验和对当事人是否符合两者的规定的理解作出决定。 - 一年的离婚理由。由于理解上的歧义,难免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即基于同一事实的案件会由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审理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可离婚,两年时,做出不同的判决。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具体而言,本案中,原告刘某是否因感情不合而分居两年,离婚原因是否已分手,取决于被告宋提出的中止诉讼时效的理由是否成立。 .
分居时效的中断应该是夫妻已经团聚或未团聚,但分居一方因各种原因放弃对方离婚请求,在分居期间重新同居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刘和宋只是因为双方生理上的需要才一起住了一晚。这并不意味着双方的关系已经重新团聚或有和解的可能,更不能改变双方分居的事实。因此,宋某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刘某的离婚事由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法院据此判决准予离婚是正确的。
律师提醒:“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两年”时间如何计算:
1、自提出离婚双方承认的最后一次同居次日起计算,至提出离婚诉讼之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2、分离时间要连续计算。如果分居后同居,应从同居后分居时间重新计算,上次分居时间结束,即分居时间连续计算,前后分居时间不累计计算.
《婚姻法》第32条规定,夫妻提出离婚的法律依据之一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两年”。这是指夫妻因分居而提出离婚的法律依据。离婚的法定理由包括两个必要的要素,其中之一不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两个必要的要求是:1、与感情不和谐; 2、已经分开两年了。